据报载,北京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结一起因辞退引发的意见分歧很大的劳动争议案件。
谢某系某网络公司员工。网络公司使用指纹考勤机协助对员工的管理,由计算机系统对员工考勤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在过去的一年中,谢某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的有60余次。网络公司根据其制定的《考勤制度暂行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属于严重违纪,可以对职工进行处理。网络公司称2002年3月在对上一年的工作进行总结时才发现谢某的严重违纪行为,遂以谢某的行为严重违纪,作出予以辞退的处理。谢某在接到辞退通知后,要求单位给予其工作两年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未果,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陈述其被告知辞退理由是:由于部门严重超编又无法调整,他被辞退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陈述的理由涉及到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指纹考勤系统的电子记录,谢某对此证据表示怀疑。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认定,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通过对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调查,调取了指纹考勤机的电脑原始记录。同时,生产指纹考勤机的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网络公司作为一般用户不可能写该原始记录。据此仲裁庭采信了网络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如何认定网络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原始记录,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网络公司的谢某考勤的电脑记录原始数据就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对于电子证据的如何进行审查,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在具体实践中进行探讨也有积极的意义。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特定格式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也就是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1.高科技性,2.无形性,3.复合性,4.易破坏性。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
越来越多的单位、企业或部门在劳动用工中采用网络管理的形式,在发生的各类纠纷中涉及这方面的因素呈明显的上升趋势。而单位、企业或部门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认定违法违纪的事实根据大多是在网络管理中网络设备所记录的内容,当事人往往对以此所作出的处理、处罚不服,或是申请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案件中,网络公司主要依据指纹考勤系统的电子记录,认定谢某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而被辞退,从而引起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如何确定,就需要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依托。目前国内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电子数据作了粗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仅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电子证据审查判断,除按照传统证据审核认定外,还应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重点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对电子证据来源的审查,应当侧重于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是否为原始数据以及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因电子数自身的特点,容易在记录过程中出现差错,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轻而易举且不留痕迹对所记录的电子数据进行修改。通常情况下,专业软件的所有权人保留对电子设备记录的原始数据的修改和删除的权限,不仅是出于对自己所享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为了保护软件的完整性。客户端操作系统仅有使用和拷贝的权限,对原始数据是无法进行修改、删除。因此,记录设备以及配套专用软件的客户端对数据库数据使用、修改和删除权限的审核也至关重要。对于涉及国际互联网、广域网等大型开放性网络的电子证据,还应当从EDI(电子数据交换)商务中心或ISP(互联网络运营)提供商存储的原始数据中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与客户终端保留的数据相比对。
如上述案件中,指纹考勤机的生产厂商才拥有对所记录的原始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的权限,网络公司只有使用和拷贝的权限,这就保证了原始数据来源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二、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在清楚电子证据的形成和来源的情况下,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决定了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往往争议的焦点就是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问题。在发生纠纷以后,电子证据的安全性便受到威胁,修改、隐匿或删除相关的电子证据,伪造、添加于己有利的电子数据。这样就为辨别电子证据的真伪增加了更大的难度。这一问题也就摆在了法律人的面前。现在享有裁判权的法官或者仲裁员,掌握有关电子数据等高科技知识的人毕竟很少,大多数对这一方面不是内行,在审核电子证据时应当寻求专家的协助,必要时可以特邀这些人组成合议庭参加案件的审理,了解电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关键性技术参数,以便对证据内容的形成、来源以及有无修改、伪造、添加、删除等方面,确定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最大限度的保证电子证据是可信的。法官或仲裁员根据专家的分析意见作出结论,或者合议庭综合专家意见,根据自己的判断予以采用。这是认定电子证据的一个特点。
人类的指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网络公司使用的指纹考勤机,被管理的员工输入初始指纹后保存在计算机中,以便与后来的考勤的指纹进行比对,忠实的记录着每一名被管理员工的出勤情况。由于网络公司无权限对记录的数据进行修改,因此,考勤机所记录的电子数据是真实可信的。网络公司对谢某作出处理的事实依据是可以成立的。
以上两个方面仅是审核认定电子证据的突出特点,除此之外,还应当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始的还是复制的,若是复制的,是否与原始的相符;电子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同时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裁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所采信的指纹考勤机记录的电子证据有理有据,阐明的理由合理合法。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电子证据,审核认定电子证据的规则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经征询多方意见修改后,形成了一个草案初拟--修改稿,其中对电子证据作了规定,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电子证据)单独列出归于视听资料这一大类,同时还规定,如果数据存储的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物。这样就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为解决涉及电子证据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期待这部法律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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