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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后能否再获工伤赔偿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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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交通赔偿后,申请工伤待遇。经法院审理,认定工伤赔偿与交通补偿是不同范围的补偿,并非双重赔偿。


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


    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上庄村五组女农民吴月凤今年28岁。2008年10月24日,吴月凤到苏州一家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月基本工资850元,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8日7∶50左右,吴月凤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华山路与滨河路交界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轿车相擦,吴月风被撞倒,右手、左膝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轿车车主杨晨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月凤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吴月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万9000元。杨晨已于2009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吴月凤1万3541元。


企业拒绝再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吴月凤没有再返回电器公司工作,也没有请假。2009年4月29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吴月凤的个人申报,调查核实后认定吴月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7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吴月凤劳动能力伤残达九级。后吴月凤就工伤待遇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第一,由公司支付吴月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万242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万89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万3888元,共计人民币8万5280.80元;第二,驳回吴月凤的其他仲裁请求。
    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虎丘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电器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是:吴月凤在电器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事故发生后没有再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在电器公司对其招工考核期间,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吴月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吴月凤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仲裁委未查实事故地点即裁决给吴月凤工伤待遇不合理;吴月风受交通事故损害,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器公司并无过错,吴月凤既已获得事故赔偿,又获得工伤赔偿是不合理的。


职工主张 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合法权利


    虎丘区法院经审理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电器公司认为,吴月凤至电器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处招工考核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吴月凤认为其在电器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自2008年10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由原告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给付劳动报酬,被告系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即使是试用期间,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电器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电器公司认为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在仲裁时均未查实,且即使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法界定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
    虎丘法院认为,吴月凤暂住在苏州市白洋湾盱家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50左右,地点为华山路与滨河路交界口,系吴月凤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为正常的劳动生产所必需,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且吴月凤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为工伤。电器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吴月凤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能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电器公司认为,吴月凤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赔偿,公司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吴月凤在获得事故赔偿的同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虎丘法院认为,吴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无法律规定不可;再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但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被告吴月凤现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提出赔偿请求,是在与第三人侵权不同的范围要求赔偿,并非双重赔偿,虎丘法院予以支持。故对电器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虎丘法院驳回原告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器有限公司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3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一次事故能否获得两次赔偿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目前,世界各国对此有4种处理模式: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受害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民事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近年来,不少企业出于自身私利考虑,往往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尤其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案件中,一些企业认为劳动者只要获得了第三方赔偿,企业就免除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法官审判是基于多方面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该案最终获得双重赔偿的判决结果,对劳动者因第三者造成工伤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有积极意义。目前,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同时发生时,劳动者应获得两次赔偿。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条款还规范了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同时发生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不难看出,工伤赔偿权利人在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体系仍未完全理顺,有些混乱。在此问题上,一些省市法院的单独的地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造成冲突,应引起注意。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双赔的制度,更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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