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第三人陈春燕虽然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受伤,但由于其是粘贴工,应从事的职责是粘贴工作,厂方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三人对此亦知晓。但其明知厂规而违反,在未经厂方指派下擅自操作冲床而受伤,是属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因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20410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04106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由被上诉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评析:
我国现行的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工伤认定,其中第14条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15条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6条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我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规范工伤保险事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工伤范围时采用了相同的方式,即用肯定列举加否定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工伤范围。该法第8条和第9条分别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规定了工伤范围。根据该法的规定,职工受到的伤害如能符合第8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又能排除第9条规定之情形时,即可认定为工伤。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第9条第5项规定:职工存在“蓄意违章”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伤残职工陈春燕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其行为是否构成“蓄意违章”?此外,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也存在争议。
首先,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陈春燕在事发时是否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陈春燕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陈春燕从事的职责是粘贴工作,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操作冲床加工工件。可见,陈春燕在事发时并非从事其本职工作。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是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呢?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核工伤事故的几个要件,特别是职工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并且是因为工作原因。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说明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范围都是以这三个条件为标准的。从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来看,并非只有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在本单位中虽然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威胁到职工安全的并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工作环境中不安全的因素以及职工协助其他员工工作都有可能给职工的工作安全带来威胁。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并没有直接规定职工从事本职工作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是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的范围就比较广泛,只要能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即工作原因,而非出于个人好奇等私人原因而从事本单位正常工作的,都应当认定为“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则直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免去了对“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清楚地体现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陈春燕在事发时是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非出于自己的好奇擅自操作冲床,并且不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时,就可以认定陈春燕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陈春燕是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伤的,其受伤是出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却以陈春燕未受单位指派而从事非本职工作不属于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为由,认为陈春燕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与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不符的。
二、陈春燕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行为?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5项之规定,职工因为蓄意违章而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陈春燕在事故发生之时,存在十分恶劣的主观故意行为。因而,陈春燕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蓄意违章”。尽管厂方明确规定了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并定有厂规。但是用人单位疏于管理,在陈春燕操作冲床时并没有受到制止,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即使陈春燕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章,也不能排除将其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对于其一般违章行为,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了对“蓄意违章”的规定,因为“蓄意违章”是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蓄意违章”排除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时限,该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遇到特殊情况时需要上级机关的批准,因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事故的繁复程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该时限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长,但取消了特殊情况下时限的延长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据以上分析,陈春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伤。虽然其未经单位指派,但是其行为还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而应当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的维持判决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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