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因高血压病发死亡的,是否是工伤?——杨开华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2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华,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县花丛乡棋盘村5组。系死者张菊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198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名居五座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华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敬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发友,男,汉族,191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县来龙乡桅杆村一组。系死者张菊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198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名居五座201号。
原审第三人:杨香琼,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县花丛乡棋盘村5组。系死者张菊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开华,系杨香琼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198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名居五座201号。
上诉人杨开华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的事实:张菊芳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7月28日中午12点下班前,她因高血压疾病突发而出现手部振动、无力的症状,随后其到车间内的洗手间时,因高血压疾病恶化而晕倒在地,后由厂内人员送往医院救治,于手术后八天不治死亡,张菊芳的丈夫杨开华于2002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容桂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NO.020577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杨开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顺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20577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二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补充调查,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NO.0005523《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杨开华对于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别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所得,张菊芳日常从事装配工种,从其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来看,其工作并不紧张,且在事故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也没有被安排加班。因此,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区域内高血压病发,并非由工作紧张引起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因张菊芳是在中午十二点左右,下班前去厕所过程中病发晕倒的,其事故应属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称张菊芳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张菊芳工作量极大,经常加班加点,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张菊芳看到王丽受伤流血而受刺激,导致病发。经查,王丽的受伤与张菊芳的病发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取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5523《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杨开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进行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补充调查,而且时过境迁,再去找所谓的证人调查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其陈述在很大程度上受人左右,基本无可信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仍作出与原被撤销的结果内容一样的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另外,关于工作紧张问题,一审认定张菊芳的工作并不紧张,其发病不是由工作紧张引起。但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高血压发病不是偶然的。所谓工作紧张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紧张的因素是多样的,且因人而异。同样的工作对别人不紧张,但另外一个人可能是紧张的。让与张菊芳同样工作的其他人来证明张菊芳是否工作紧张的做法是荒唐的。张菊芳患有高血压,她所从事的工作对她来说肯定是紧张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就认定过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在经过原来二审后再去找证人来对案件事实作证。且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是以事实不清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并未认定张菊芳的死亡为工伤。其次,张菊芳的高血压病发非因工作紧张所致。再次,张菊芳高血压病发不属于突发疾病。劳办发(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而且原审法院对主治医生的调查也证明张菊芳已有高血压病史,只不过事发当天发病罢了。最后,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既不是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紧张所致,其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发友、杨香琼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程序合法。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了新的证据,且认定事实与原被撤销的工伤认定不同。原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在非工作时间发病为由不作工伤认定,而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发病非因工作紧张所致为由不作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张菊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高血压病发并无争议。关于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是否因工作紧张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菊芳所从事的工作对一般员工来说并不紧张,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因工作紧张。上诉人主张应以张菊芳个人为标准来衡量工作是否紧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菊芳的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而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中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职工张菊芳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疾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此种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呢?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20577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10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职权,并可以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职工是否受到人身损害、损害是否发生在职工履行职责过程中这样几个要素。本案中,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张菊芳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菊芳是该公司的职工;张菊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高血压病发而死亡的。但是,张菊芳是否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的突发疾病的情形,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是:
一、如何理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
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张菊芳是在中午十二点左右,下班前去厕所过程中病发晕倒的,其事故应属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但是其病发是否是由于工作紧张所致呢?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可知,从张菊芳日常从事工作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来看,其工作并不紧张,并且在事故发生前的一段时间内公司也没有安排其加班。因此,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区域内高血压病发,并非由工作紧张引起的。而其夫杨开华称张菊芳工作量极大,经常加班加点,对此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其夫主张张菊芳患有高血压,她所从事的工作对她来说肯定是紧张的。但是法律规定的“由于工作紧张”是以一般职工为判断标准的,如果以生病的职工为判断标准,那么多数工作都有可能是紧张的。因此,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证明张菊芳所从事的工作对一般员工来说并不紧张,从而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因工作紧张。
二、职工在工作中,因为高血压病发而死亡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又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一个补充性规定,即《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该复函是针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其中规定: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从劳动部办公厅的这两份复函中可以看出,对职工工作时高血压病发而造成的伤害一般情形下不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存在加班加点的情节影响其病发的才能作为特殊情形,比照工伤处理。这一处理办法是与《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相一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是规定“由于工作紧张”而突发疾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的“由于工作紧张”就可以理解为加班加点、工作量大等情形。因此,职工在工作中,因为高血压疾病突发而死亡的,如果不存在“工作紧张”等诱发疾病复发的情形时,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本案中,张菊芳在病发前并不存在加班加点等情形,而且从其工作强度和时间来看也并不紧张,因此张菊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能否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张菊芳的丈夫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有无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补充新的证据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且认定事实与原来被撤销的工伤认定是不同的。原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在非工作时间发病为由不作工伤认定,而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发病非因工作紧张所致为由不作工伤认定。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虽然与被撤销的工伤认定结果相同,但是并非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因而并没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其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分析,张菊芳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高血压死亡的,但并非由于工作紧张所致,因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不作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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