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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故意违章的,是否能够排除认定为工伤?——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福生制品厂诉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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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福生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一工业区49栋。
负责人:吴桂贤,厂长。
委托代理人:利芳,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福生制品厂。
原告:香港福生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马角街八至十二号新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朗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贤,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深汕路480号,系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福生制品厂厂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劳动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忠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谢彩意,该局公务员。
第三人:吴治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协成路16号中座402。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福生制品厂(以下简称福生制品厂)、香港福生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福生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以下简称龙岗区劳动局)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7日,第三人吴治明在工作中因严重违章操作冲压机造成其左手三指被压断。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将吴治明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住院费、医药费,同时也按月支付其工资。2002年8月,吴治明向被告龙岗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前提下,错误地作出了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因为吴治明当时操作的冲压机为手动而非自动运行,机器的运转完全依操作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如果其不把手伸入机器的同时操作机器运行,根本不可能造成伤害,该事故是由于吴治明明显违反操作规程,故意违章造成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问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轻易认定吴治明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及《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深龙府复决[20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了该工伤认定;4、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5、《福生制品厂有限公司员工入厂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吴治明是原告的员工。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第三人吴治明的伤势经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评定为伤残九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经查明,第三人吴治明于2002年5月17日受伤时系原告的员工,当天其在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操作冲压机,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福生制品厂工卡、劳动站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治明受伤是由于故意违章造成的。根据上述事实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定吴治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我局作出的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吴治明的居民身份证、厂牌及原告福生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及吴治明的身份,并证明吴治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情况;2、《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证明原告的用工资格;3、原告福生制品厂提交的第三人吴治明的工卡复印件。证明吴治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4、原告福生制品厂的调查情况。证明吴治明的受伤时间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劳动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原告生产总管麦镜如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6、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劳动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机房领班江军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据5及证据6证明吴治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7、法律依据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陈述称,我于2002年3月7日入厂,从未经过培训,一直负责操作手动的冲压机。2002年5月17日,我被原告安排去操作经过其改装的脚动冲压机,在操作过程中,我为了把产品压好而将手伸进机器内,同时脚触动了机器开关而造成受伤,并不是故意把手伸进机器内造成受伤的。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即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吴治明是在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由于故意违章操作而导致受伤的,不应适用该条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福生制品厂是原告香港福生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非法人企业。2002年3月7日,第三人吴治明受聘于原告,在注塑车间负责操作冲压机。2002年5月17日,吴治明根据原告工作安排操作脚动冲压机时,因用手压钢网的同时脚不慎触动了机器开关,致使模具合拢压伤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治愈后,经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评定为伤残九级。
    2002年8月30日,被告龙岗区劳动局依据吴治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向有关人员调查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治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福生制品厂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以深龙府复决[20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两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案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向其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吴治明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其对原告有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吴治明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吴治明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作出的吴治明受伤性质属工伤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认为吴治明是因故意违章操作而导致受伤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龙劳工认字[2002]323号《工伤认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而发生的争议。福生制品厂和香港福生公司认为其员工吴治明在工作中存在故意违章行为,因此吴治明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龙岗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查明以下事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是否受到人身损害、该损害是否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如果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并且可以排除法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就可以将职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福生制品厂和香港福生公司虽然不服龙岗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但是对以下事实却并不存在争议:福生制品厂具有用工资格,吴治明是该厂的员工,因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治明是在本单位正常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而存在争议的是吴治明在其操作冲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违章行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中,福生制品厂认为吴治明操作的冲压机为手动而非自动运行,机器的运转完全依操作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如果其不把手伸入机器的同时操作机器运行,根本不可能造成伤害,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吴治明违反操作规程,该事故是其故意违章造成的。对此,福生制品厂并未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厂是否定有这样的厂规、吴治明是否接受过安全培训等等。《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因此,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其疏于安全管理而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法律从职工并非自愿受伤的假设出发,如果能够排除法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职工“蓄意违章”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福生制品厂既不能证明吴治明是蓄意违章也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因此,吴治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合以上的分析,龙岗区劳动局作出的吴治明受伤性质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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