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法组织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事故认定,其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中,上诉人赵梅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是包装工作,而切割包装用的尼龙绳则是其本职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无论上诉人是用刀片切割尼龙绳,还是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该切割行为都与其从事的日常工作有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的观点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明。虽然上诉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违章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蓄意违章,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上诉人禁止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故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存在漏洞。上诉人因包装工作需要,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而受伤的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认定而发生争议的案件。案中,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认为其职工赵梅娟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的行为属于违章作业,其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赵梅娟本人认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从事与本职包装工作紧密联系的工作,是一个十分明显的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据此,可以看出,争议双方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与赵梅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梅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人身损害均无异议。但是在对赵梅娟用切管机割尼龙绳的行为是否是其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以及赵梅娟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这两点事实的认定上发生了分歧,这两点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职工从事的与其日常工作相关的活动是否能认定为“因为工作原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从最大的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在其受到伤残时,应给予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在确定工伤认定范围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这三项要素作了适当扩大的解释。例如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也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自己的工作。劳动者因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损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赵梅娟从事的本职工作是产品包装工作,而事故发生时赵梅娟正在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这两个行为之间有没有关联性?产品包装工作需要使用尼龙绳,而厂方提供的尼龙绳都是一捆捆的,因而在包装前对尼龙绳进行切割是必须的。切割尼龙绳是进行包装的一个前置程序,赵梅娟切割尼龙绳是其日常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赵梅娟切割尼龙绳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出于其私自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赵梅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是包装工作,而切割包装用的尼龙绳则是其本职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无论上诉人是用刀片切割尼龙绳,还是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该切割行为都与其从事的日常工作有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赵梅娟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般性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从赵梅娟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看出,赵梅娟在工作中应该“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自觉遵守厂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赵梅娟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违章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但是用人单位本身也存在着管理不善的缺陷,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过赵梅娟禁止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事故责任在何方,即使职工个人存在过错(职工犯罪、自杀、自残、蓄意违章 等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除外)也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赵梅娟如果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般性违章行为不能等同于“蓄意违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赵梅娟擅自操作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虽然该行为属于违章作业,但是赵梅娟并非具有十分恶劣的主观目的性,因此,不能视为“蓄意违章”。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对于赵梅娟的违章作业行为仍然应该认定为工伤,在认定为工伤以后厂方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分。
因此,一审法院以赵梅娟开动切管机切割包装用尼龙绳与生产工作无关为由,作出的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的判决是不当的。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是客观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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