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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因工作原因”受人身损害?赵梅娟不服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诉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审判决上诉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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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梅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南盛镇下贡村9号。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山林场龙峰山白沙咀。
负责人:谭展庆,厂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上诉人赵梅娟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梅娟2001年2月5日应招进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工作,并于2001年10月11日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必须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自觉遵守厂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约定上诉人从事纸管制造工作。2002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在厂内包装车间进行打包装工作时,由于其他工友正忙于工作,不能帮其用刀片切割尼龙绳,便将尼龙绳拿到隔壁切管车间,擅自打开电源,开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在操作时被切割机轧断左手骨。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是开放性左桡尺骨下段骨折。另外,厂方在切管车间放置切管机的上方张贴了班组机械操作安全规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赵梅娟虽然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应从事的职责是弯管、包装工作,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对此亦知晓,但上诉人明知厂规而违反,未经厂方指定擅自操作切管机而受伤,属于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因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事故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属实,但上诉人违章作业是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问题、开动切管机切割包装用尼龙绳与生产工作有关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上诉人受伤是从事非本职工作造成,是未经厂方指定擅自操作切管机而受伤,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而受伤,因此,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由原审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梅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对该事实诉讼各方及原判均无异议。上诉人从事的是产品包装工作,而包装产品需要尼龙绳,厂方提供的尼龙绳是一捆捆的,那么将尼龙绳切割成段是上诉人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一审判决片面地把切割尼龙绳工作同包装工作分离是不正确的,认为上诉人为包装产品而切割尼龙绳受伤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是错误的。总之,上诉人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了从事与本职包装工作紧密联系的预备性工作——切割包装所需的尼龙绳行为,是一个十分明显的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实事求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赵梅娟提出的上诉理由纯属对法律事实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在认定证据时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厂内规章制度因无单位盖章,不能证实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厂规,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经过上岗培训再参加工作。但在其后本院认为部分却说厂方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对此亦知晓,但其明知厂规而违反。原审判决在没有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宣布厂规和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盲目断定上诉人明知故犯显失公正。另外,《劳动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上诉人违章作业,是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所致,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包装工,切割尼龙绳是为包装之用,是工作需要,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审却认为开动切割机切割包装用尼龙绳与生产工作无关。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上诉人用切割机切割尼龙绳是否属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认定存在分歧。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法组织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事故认定,其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中,上诉人赵梅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是包装工作,而切割包装用的尼龙绳则是其本职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无论上诉人是用刀片切割尼龙绳,还是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该切割行为都与其从事的日常工作有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的观点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明。虽然上诉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违章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蓄意违章,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上诉人禁止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故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存在漏洞。上诉人因包装工作需要,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而受伤的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认定而发生争议的案件。案中,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认为其职工赵梅娟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的行为属于违章作业,其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赵梅娟本人认为,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从事与本职包装工作紧密联系的工作,是一个十分明显的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据此,可以看出,争议双方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与赵梅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梅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人身损害均无异议。但是在对赵梅娟用切管机割尼龙绳的行为是否是其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以及赵梅娟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这两点事实的认定上发生了分歧,这两点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职工从事的与其日常工作相关的活动是否能认定为“因为工作原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从最大的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在其受到伤残时,应给予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在确定工伤认定范围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这三项要素作了适当扩大的解释。例如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也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自己的工作。劳动者因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损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赵梅娟从事的本职工作是产品包装工作,而事故发生时赵梅娟正在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这两个行为之间有没有关联性?产品包装工作需要使用尼龙绳,而厂方提供的尼龙绳都是一捆捆的,因而在包装前对尼龙绳进行切割是必须的。切割尼龙绳是进行包装的一个前置程序,赵梅娟切割尼龙绳是其日常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赵梅娟切割尼龙绳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出于其私自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赵梅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是包装工作,而切割包装用的尼龙绳则是其本职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无论上诉人是用刀片切割尼龙绳,还是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该切割行为都与其从事的日常工作有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赵梅娟用切管机来切割尼龙绳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般性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从赵梅娟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看出,赵梅娟在工作中应该“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自觉遵守厂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赵梅娟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是违章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但是用人单位本身也存在着管理不善的缺陷,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过赵梅娟禁止用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事故责任在何方,即使职工个人存在过错(职工犯罪、自杀、自残、蓄意违章 等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除外)也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赵梅娟如果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般性违章行为不能等同于“蓄意违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赵梅娟擅自操作切管机切割尼龙绳,虽然该行为属于违章作业,但是赵梅娟并非具有十分恶劣的主观目的性,因此,不能视为“蓄意违章”。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对于赵梅娟的违章作业行为仍然应该认定为工伤,在认定为工伤以后厂方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分。
    因此,一审法院以赵梅娟开动切管机切割包装用尼龙绳与生产工作无关为由,作出的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的判决是不当的。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是客观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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