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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由谁来申请?——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一起行政诉讼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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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2000年7月3 日,正当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险科的工作人员紧张忙碌的时候,一位拄着双拐的中年男子敲门走了进来。据了解:此人名叫张某,系北京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1996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上中班,负责从库底工操作室到散装矿渣水泥操作室装放水泥的工作。晚8时,当时天正下着雨,照明又不好,张某因脚底粘了水泥,致使其摔倒,将胯骨摔伤。随后他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单位派车送其到门头沟区医院检查,确诊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第二天他的家属找到单位车间负责人宋某,要求申报工伤认定。宋答复:正在办理,你们先看伤。从事发至今,转眼四年时间过去了,张某不断找过厂方,多次询问工伤认定的情况,都未得到结果。与此同时,他的病也越来越严重起来,为了节省医药费,他长期靠服用大剂量的消炎止痛药维持。1999年9月16日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在北京矿务局医院做了右股骨人工置换手术,1999年10月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2000年7月8日,厂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有关工伤的事宜却始终悬而未决。迫于无奈,他决定自己到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针对张其所述情况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 年7月24 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先后勘察事发现场两次,对门头沟区气象局、门头沟区王平村地区、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矿务局医院等单位及十余名证人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在获取人证、物证等大量材料的情况下,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1月24 日下午,召集全局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集体评议小组,将经过调查而取得的所有材料和应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进行详细的分析,评议小组全体人员经过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摔伤一事,应认定其为因工负伤。2001年1月5日,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伤者张某及其原单位北京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原职工张某摔伤为因工负伤不服,要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京门劳社工伤认字[ 2001 ] 第1号) 。


    本案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 0 0 1 年1 月5 日作出的京门劳社工伤认字( 2 0 0 1 ) 第1 号张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例评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工伤认定的申请和作出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处理。也有利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的程序主要集中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其中第10条是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第11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结合这两条程序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北京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提出工伤报告”的义务。
    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必须履行。但是本案中,在张某因为工作受到伤害后,北京新港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非但没有及时提出工伤报告,反而以“正在办理,你们先看伤”为由一再推脱。其行为显然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背。
    二、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自己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向单位负责人汇报,要求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直至申请事项被用人单位拖延了近4年未果的情况下,才自己到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张某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就可以向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而无需一再等待用人单位的答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便于其提出工伤申请,还规定了企业不在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因此,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工伤职工应当尽快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张某如果及时向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能就不会使病情进一步恶化。因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申请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法律中对时效的规定,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长期存在。那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15日”和“30日”是否是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呢?如果是时效,那么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近4年才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明显是超出时效的规定,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不应当受理。反之,则应当受理。“15日”和“30日”是否是时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给我任何解答。但是,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2月13日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1条指出:“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而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2年4月22日颁布的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中第1条再次申明:“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可以认定张某虽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近4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仍然应当受理。
    以上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时已作了一些改变,从而使工伤认定程序更加完善。对应以上分析的三个问题,再看看《工伤保险条例》中是如何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报告的义务,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申请。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在用人单位超过法定的30日期限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此规定与原来工伤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是不同的。
    最后,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30日”,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1年”,较之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有了明显的延长。工伤认定期限的延长,有利于对职工工伤权益的保障。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适当延长,可以使其准备工作更加充分,提高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积极性。如果时间太短,则用人单位可能难以准备全部材料,也难以完成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作。对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规定为1年,更有利于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申请权。但是,“1年”是否是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呢?现在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1年”不是时效,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而且前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的《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时效限止,而且这一文件至今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1年”是时效规定,其依据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法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对于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将“1年”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可以督促伤残职工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又可以提高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同时也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工伤职工不仅要保护好自己的工伤实体权益,同时也要维护自己程序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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