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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操作他人机器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吴琼玲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3: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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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玲,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金瑞镇下苑村港田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琼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琼玲是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分配在MS车间操作整形机。2003年3月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内,因操作扒边机的黄仲勇上厕所,无人操作扒边机,上诉人无料生产,遂操作扒边机进行扒边。上午10时许,吴琼玲被冲床机压断左手中指、食指。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NO.0002215《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琼玲的受伤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规定,未经过许可不能开动别人的机台,上诉人也知道这一规定。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未经安排擅自操作别人的机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作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自己是在组长刘胤林安排下去操作扒边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自己在2003年3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诉请法院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所诉无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伤认定书》;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琼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证据不够充分,缺乏关联性。证明上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只有黄仲勇和刘胤林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黄仲勇和刘胤林作为中侨公司的员工,与中侨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原审认定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在组长刘胤林允许的情况下才去操作扒边机的,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安排而擅自操作别人的机器。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而受伤,没有蓄意违章的行为,应予认定工伤。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伤认定书》,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吴琼玲因整形工序待料,她擅离岗位,去操作不属于自己工作的扒边机,不慎压伤手指。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另外,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属实,但其并非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工伤认定范围。所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是受组长刘胤林安排而操作他人的机器,但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当。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吴琼玲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操作他人的机器而致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吴琼玲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操作他人机器是受组长刘胤林或厂方的指派,且上诉人也明知厂方规定不得擅自操作他人机器,因此,上诉人因擅自操作他人机器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范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受伤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进行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的,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往往会对工伤认定的结论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伤残职工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当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就是工伤职工吴琼玲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
    案中,吴琼玲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第一,吴琼玲是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分配在MS车间操作整形机,因此吴琼玲与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吴琼玲被冲床机压断左手中指、食指,因而已经事实上受到人身损害;第三,吴琼玲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操作他人的机器而致伤的。而存在争议的问题有:第一,吴琼玲操作他人的机器有没有受到单位负责人的指派;第二,吴琼玲操作他人的机器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第三,吴琼玲存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第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必须先分析清楚这几个问题,才能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一、吴琼玲是否擅自操作他人的机器,因此受到的伤害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得知,因操作扒边机的黄仲勇上厕所,无人操作扒边机,吴琼玲无料生产,于是操作扒边机进行扒边才受到伤害的。但是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规定,未经过许可不能开动别人的机台,吴琼玲也知道这一规定。吴琼玲称自己是在组长刘胤林安排下去操作扒边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可以断定事故发生当天吴琼玲是未经安排而擅自操作别人的机器。其行为肯定是违反了厂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琼玲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并非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琼玲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事故发生时吴琼玲从事的并非自己的本职工作,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关键是看对“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是如何理解的。一种观点认为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仅限于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是持这样的观点,其认为非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不仅仅指职工的本职工作,只要职工出于工作原因而为的行为都应该包括在内。因为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安全劳动的权利,当其因为工作原因而发生事故时,能够为其提供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能够证实职工是为了工作而受到伤害,而且不存在重大的主观故意行为,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给予其经济补偿。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中观点,不应将“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狭意地理解为职工的本职工作。本案中,吴琼玲虽然擅自操作他人的机器,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而且还违反了厂规。但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吴琼玲操作他人的机器是因为无料生产,可见其行为是为了保证本单位工作的连续性,是为了工作原因而非其他。因此,应该认定吴琼玲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的规定,而直接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现在如果出现本案中的类似情形,只要证明工伤职工受伤的原因是为了工作,而并不一定必须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即可认定为工伤。
    二、吴琼玲擅自操作他人机器的行为是否构成“蓄意违章”?
    吴琼玲在明知本单位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操作他人机器的情况下而擅自操作了他人的机器,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厂规,但是是否构成“蓄意违章”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可见,本案中吴琼玲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章行为,但是其不存在十分恶劣的主观故意,因而不能认为是“蓄意违章”。并且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因而,本案中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该事故认定为工伤后对违章操作的吴琼玲进行行政处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蓄意违章”的规定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而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常被用人单位用来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现在《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取消了该项规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经申请后应于几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职工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吴琼玲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为法院所支持。《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延长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该法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通过以上对案情的分析,笔者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均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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