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
负责人:薛国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细滘管理区合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祖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新汤村委会水口46号。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董祖万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的开料工。2002年11月1日晚7时左右,董祖万在厂内加班,操作平台锯时导致右胸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董祖万于2003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伤亡事故报告书》,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NO.00047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祖万的事故属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03年7月9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当事人对董祖万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董祖万受伤的过程,但从证人证言可反映董祖万是在自己负责操作的机器旁受伤的,即可认定其是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此认定董祖万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董祖万可能是因蓄意违章而导致受伤,纯属个人猜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董祖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经查,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函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名义对外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订部门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有权对自己所制订的规章进行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NO.0004710《工伤认定书》;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作出的判决也是严重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在证人(董祖万妻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有出入的情况下,就推断被上诉人董祖万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董祖万的事故情况进行调查,董祖万受伤的事故是由于其严重违反工作的操作规程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所有的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员工如果有蓄意违章的行为,应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证,故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董祖万申请的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金姐是被上诉人董祖万的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其作证所证明的事实肯定是对董祖万有利的,故原审判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也造成了判决的错误。第三,工伤认定程序有误。董祖万发生事故是在2002年11月1日,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3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十天的时效,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然对其申请进行认定,故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董祖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董祖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该局据此认定董祖万的受伤属工伤是正确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证人陈金姐与伤者董祖万存在亲属关系,但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董祖万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调查董祖万受伤的原因不是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要审查的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因此,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董祖万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去查证该事实的主张纯属无理,不应支持。最后,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董祖万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以下事实,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并无异议:第一,董祖万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的开料工,董祖万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董祖万确实受到了人身损害;第三,董祖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的。但是对董祖万是否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受的伤,董祖万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以及董祖万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经超出时效规定这几个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用人单位认为董祖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的伤,并且董祖万在工作中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这几个问题。
一、董祖万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工作?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在受伤时只要从事的是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就可以认定为工伤。“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并不一定要求职工必须从事其本职工作,职工为了工作的原因而协助其他职工工作等都应当认定为“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案中,董祖万是在操作平台锯时导致右胸受伤的,并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反映董祖万是在自己负责操作的机器旁受伤的,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反意见的证据时,可以认定董祖万是从事本职工作而受的伤。即使不能证实董祖万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只要能够证明董祖万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即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则在其第14条第1项中直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现在只需要确定职工是“因工作原因”而无需认定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由此拓宽了工伤范围。
二、董祖万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
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认为董祖万的事故是由于其严重违反工作的操作规程造成的,因此,其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职工“蓄意违章”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董祖万在工作中存在违章行为也不能证明董祖万的行为构成“蓄意违章”,因此,可以推定董祖万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蓄意违章”的行为。并且,因为“蓄意违章”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现在《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这一规定取消。
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案中,顺德市乐从镇坚顺木厂以董祖万超过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然对其申请进行认定是违法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那么“十五日”和“三十日”是否是法律规定的时效呢?如果是时效,那么申请人必须于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逾期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给我们解答,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2年4月22日颁布的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1条规定:“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可以认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董祖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
《工伤保险条例》延长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该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规定是不是时效呢。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年”并非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依据是前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答复现今尚未失效,既然没有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1年”就不能认定为是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1年”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原因在于原来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得较短,如将“十五日”、“三十日”规定为时效,超过时效的申请不予受理,则难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新法规定时效为“1年”,在这段充裕的时间内工伤职工足以提出工伤申请。并且将“1年”作为时效也可以促使工伤职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及时查证,以防时间过长出现调查取证难的情形。此外,一些地方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对“1年”时效有所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将“1年”作为时效看待,可以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促使工伤职工积极维权,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行政效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对其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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