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因自己的违章行为而受伤的,算不算工伤?——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3: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焕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亮,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君模,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未出庭)。
原审第三人:侯长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乡赵楼村人,现住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西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安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第三人侯长运在原告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受公司鲁玉华主任的安排制作配电箱,因取料保管员不在现场打不开库房,侯长运等人便用行吊到库房取料,由于侯长运不慎,从行吊上掉下来被摔伤。被告认为侯长运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关于原告说被告未提供鲁玉华的证言和其他证据,但不影响对第三人侯长运工伤的认定。侯长运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操作行吊,对该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责任,但目的是为了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原告提出蓄意违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的规定,即使侯长运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侯长运之伤确认为工伤,证据不足,应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侯长运是在取料过程中受伤,依据的是侯长运和马浩南的个人陈述,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与侯长运和马浩南的陈述不符,一审片面的认定侯长运和马浩南的陈述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超范围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在一审庭审中却又提供了劳办发(1996)28号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办法,是不合法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侯长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不存在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四、侯长运和马浩南的行为属蓄意违章,造成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由本人自负。侯长运和马浩南没有操作行吊的资格和能力,在保管员不在现场,领导没有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行吊造成的事故不属工伤,该责任由其本人自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侯长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受伤的;2、侯长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的。侯长运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侯长运是在2000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位于胜采的生产车间内受伤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是正确的。三、侯长运的行为是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存在蓄意违章。侯长运受伤不属于蓄意违章(蓄意指存心进行破坏和挑起事端;所谓“不安全因素”即不安全因素是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不是行为人造成的不安全因素,在本案中指的是用行吊将人吊入库房取料),被上诉人认定侯长运属工伤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侯长运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审查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公司安排侯长运的工作,是在逃避责任。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4日侯长运的调查笔录。证明侯长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因履行职务受伤的;2、2000年6月9日马浩南的证明。证明侯长运、马浩南、韩明录三人是受公司内务部主任鲁玉华的安排,在从仓库取料中不慎从行吊上摔下来致伤的;3、关于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侯长运住院期间公司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侯长运、马浩南为公司制作配电箱在取料过程中受伤的;4、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明侯长运受伤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5、1996年2月12日劳办发[1996]2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意见;6、侯长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受伤人侯长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7、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8、第007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侯长运的申请通过调查在现场的侯长运、马浩南、韩明录三人,在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侯长运是事故的责任人,其陈述无法律依据;2号证据、马浩南操作行吊造成的事故,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3号证据、该处理意见没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章,只是一个草稿,并没有实施,将该处理意见作为判决的根据是不对的;4、5号证据、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6、7、8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玉华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8日上午未安排侯长运等人制作配电箱;2、刘怀亭的证言。证明公司曾强调过安全问题,侯长运、马浩南参加了2000年4月19日的电气厂专题会;3、方艳霞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仓库保管员,在3月8日侯长运、马浩南没有向其提出领料申请单;4、会议记录。证明侯长运、马浩南也参加了专题会;5、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3号证据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公司无专职保管员,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4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补的材料,公司没有采取过任何安全措施;5号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鲁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侯长运、马浩南、韩明录是受鲁玉华指派为制作配电箱到仓库取料的;2、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侯长运住院期间及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侯长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3、马浩南的证明。证明侯长运按公司生产主管鲁玉华主任的安排,拿上生产任务书到仓库取料,不慎从行吊上摔下来造成重伤的;4、韩明录写给侯长运的女友宋传艳的一封信。证明自己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该笔录是侯长运经常找其麻烦,而被迫作出的,属无效证据;2、公司的文件必须有领导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是一份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马浩南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证言是他个人的主观臆断,其证言不可信。另外证明侯长运受伤住院费公司已垫付8000元;4、韩明录写的一封信,公司没有对其施加压力,该书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效力。5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审第三人侯长运到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9年底合同到期后没在续签。2000年6月8日上午上班时间,公司鲁玉华主任安排侯长运、马浩南等三人制作配电箱,侯长运去仓库取料,因保管员不在现场,打不开库房门,上诉人公司职工马浩南与侯长运商定后,由马浩南驾驶行吊将侯长运吊入库房取料,在吊出的过程中,侯长运不慎从行吊上掉下来摔伤。受伤后,上诉人将侯长运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费约8000元。侯长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接到原审第三人侯长运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00年10月9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
本案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6月8日上午原审第三人侯长运在上诉人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为制作配电箱到仓库取料,因保管员不在,打不开库房门,侯长运和马浩南等人便用行吊到库行取料,在吊出的过程中,侯长运不慎从行吊上摔下造成重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侯长运、马浩南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操作行吊,所造成的事故虽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行为是为了工作,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长运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即上诉人所诉侯长运蓄意违章的观点不能成立。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讲即使侯长运有一定的责任,亦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也是一起有关工伤认定引起纠纷的案件,案中对候长运与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候长运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候长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主观过错是否足以排除对工伤的认定这两个问题上。
一、候长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所致?
案中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侯长运在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受公司鲁玉华主任的安排制作配电箱,因取料保管员不在现场打不开库房,侯长运等人便用行吊到库房取料,由于侯长运不慎,从行吊上掉下来被摔伤。候长运并非个人原因而受到人身损害,该人身损害是因为工作中的非安全因素所致。而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侯长运和马浩南没有操作行吊的资格和能力,在保管员不在现场,领导没有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行吊造成的事故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属工伤,该责任由其本人自负。对于候长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最后认定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候长运当时的行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这一事实,因而不予确认其效力。而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候长运能够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侯长运的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而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在“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的划分,因而,在该争议发生时,主张事实的一方和反驳的一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以此来说服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本案中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候长运并非是受公司安排而发生事故、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候长运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候长运确实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人民法院通过对所有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后作出判决。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就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的才能免责,其目的就是减轻职工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的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话,本案中如果东营市科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候长运当时并非为了工作原因受伤,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可以根据侯长运提供的有关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工伤认定,且只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那么该公司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一般违章与蓄意违章有何区别?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当职工因“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对工伤最先作出规定的是德国。在德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中就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因而,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工业化大生产中,劳动者面对的是一些大型机器,相对于原来的农业生产,因工作原因给劳动者带来的潜在危险增加。劳动者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其受到伤害也是在所难免的。一方面,劳动者面临着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却因为机器生产而获得了更多丰厚的利润。在这对不平等的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的损害理应得到合理地补偿。因为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凡是利用机器生产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劳动者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所受的伤害并非其自愿的。因而一旦出现工伤事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认定用人单位负有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使他们都能及时得到救济。这也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故意等重大过错时,就不能简单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应该由劳动者自己对损害承担责任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些情形就构成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之规定,职工“蓄意违章”就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免责事由。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如果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何为“蓄意违章”,何为“一般违章”,其区别何在?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二者并没有进行界定和区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帮助我们理解了何为“蓄意违章”。复函中指出: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而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该条规定就严格区分了“蓄意违章”和“一般违章”,只有职工在工作中有蓄意违章的行为时才构成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而职工一般违章的行为并不能将职工受到的人身损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本案中,候长运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操作行吊,其对所造成的事故虽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行为是为了工作,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因而,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其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
纵观整个案件,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第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