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付某退休后在被告侯马市某机械制造公司的生产区域内工作。2006年3月3日,原告上班期间被从铸造锅炉内跳出的小火花烧伤眼睛,后到侯马市天主教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救治,总计五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9000余元及各种费用14000元,共计33000元(被告公司全部报销),均未治愈,至诉讼前,原告付某右眼角膜粘连,需进行角膜移植手术。2008年3月,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在原告的眼睛视力只有0.02度,无法正常生活。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付某进行角膜移植手术及干细胞移植手术。原告之后到被告处要求先予支付部分手术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6月27日原告将此争议告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处理,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问题]:具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因为有丰富阅历和工作经验,经常会被用人单位返聘或者高薪聘请,特别是在一些技术性和经验性的行业中,聘请经验丰富的离退休人员进行技术性指导会使工作事半功倍。离退休人员为聘用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什么关系,付某在劳动服务中发生的伤残事故究竟该如何获得赔偿?
[评析]:对离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同地方的规定不同,不同法院的具体实践也不同,本律师认为离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应当采用如下处理方式:
离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工作是劳务关系,其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
劳动关系具有主体上的特定性,一方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自由让渡劳动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可以利用劳动力创造价值。付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已经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有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付某与公司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聘用协议,二者最大区别是:劳动合同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是强制性内容,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聘用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所有的内容均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权利义务。
也正是基于用人单位与离退休职工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在受聘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就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适用民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他们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