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对季节性和节令性生产加工的食品,在每年生产前必须申报原发证机构审查,符合标准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项目,应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批准换发新证(编号及发证日期不变)。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地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毁损的,应在遗失、毁损之日起5日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卫生监督机构收到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后,在10日内审批,发证。补发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和填写日期,原卫生许可证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被注销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收缴许可证和做好登记,并应予以公告。被注销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3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部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的交通招待所、港航海员公寓、工厂院校内和界定后的职工家属生活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可参照当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交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查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于交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设施、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符合卫生监督员任职条件,由交通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交通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自行歇业连续6个月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被兼并、破产的;
(四)违反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的。
(五)《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被注销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复核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和执行文书及卫生许可证,按卫生部的规定执行,卫生许可证套印交通部卫生监督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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