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2:2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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