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2:2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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