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1:2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保护环境,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列、起爆药和爆破剂,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在州外的购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公安、安监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技术、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编制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应急预案应在使用单位进行模拟演练。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使用、购买、运输一律实行封签管理制度,封签的制作统一由州级公安机关监制。
第七条州经委、州公安局应发挥其职能管理作用,严格审查核发辖区内经营、使用、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资格认证。县公安局、县安监局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地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器材的经营实行行业准入制度。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经营单位须经州行业主管和安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国防科工委、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阿坝州经委是全州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州公安局是全州民用爆炸物品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公室是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经营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州民爆办)。
第十条 州民爆办由州经委、州公安局、州安监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工商局、州交通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州经委。
第十一条 “州民爆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展战略、规划、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二)根据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划,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州民用爆炸物品购销交易活动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执法部门调查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五)负责全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综合统计及分析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中的雷管实行编码管理制度。州、县公安局应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控制。各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在各环节中必须严格雷管编码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错登、漏登。
第十三条 全州使用、储存、经营、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在取得了《经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无《民爆器材经营资格证》、《经营、储存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经营、运输、储存等活动。
第十四条 由州经委、州公安局、州安监局负责对全州辖区内爆炸物品从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包括押运证、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爆破证和运输证等。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经州经委、州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省民爆管理办)核准。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国家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确需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网点的,由具有资质的所在单位经州经委、州公安局核准,在指定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申办《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企业法》的规定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网络化管理、仓储设施和爆炸品专业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消防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建立应急救援人员组织,配备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省、州对爆炸品的相关规定,全州民用爆破器材实行统购分销的管理办法。
(一)州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全州境内民用爆炸器材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申请,统一订购全州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并承接爆炸物品的专业运输。
(二)州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凭国防科工办的签章合同,到州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准购证》。
(三)各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须向州民用爆破专营公司上报申请计划,并签定供货合同,按合同在州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进货。
第十九条 各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所经营民用爆破器材应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准运证》。
第二十条 国家、省、州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州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会同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组建专业的供应队伍,凭州公安机关出据的《准购证》、《准运证》,实行专业配送的服务方式供应。
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已被撤销的,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在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较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由州民爆公司负责重组、组建跨地区经营公司或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网点。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部门的规定,由阿坝州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负责危险爆炸物品专业运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和专业驾驶员、押运人员。跨地区运输爆炸物品须经省、州公安机关批准后指定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购货单位验收货物后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加盖公章,交回原发证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须与运输专业人员签定《安全运输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地点、储存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储存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以及仓储安全标准规定;
(二)配备合格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用完善的防盗、防雷击、防洪、防火等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应报所在地县级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临时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第二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制度。守卫人员应恪尽职守,值班时必须定时对值守对象进行巡视,严禁脱岗;
(二)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三)对库存物品必须定期检查、清点、保持存放物符合要求,发现变质、过期、失效的物品应按要求异地堆放;
(四)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数量、品种、批号、编码、日期清楚,领取人员必须进行详细登记备查;
(五)存放爆炸物品必须严格执行仓储标准规定,不得超量存放。
第二十九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应登记造册,提出处理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销毁。
第三十条 全州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爆炸物品中心库房储存。县级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存放的爆炸物品仓库应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限量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一条 保管、使用和运输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签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在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购进,按爆炸物品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三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爆破施工单位,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个人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乡(镇)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五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和编制应急救援预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民用爆炸物品或爆破器材。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停业、吊销证照、取缔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属于单位的追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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