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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0: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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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煤炭开采的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按照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含)以下100万元;3万吨至9万吨(含)200万元;9万吨至15万吨(含)300万元;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在不低于以上缴纳标准的情况下,按照产量、从业人数或销售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交纳比例或具体数额。   


  每企业交纳风险抵押金最高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㈠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事先按时足额交纳;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企业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企业内部的分公司、矿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其分公司、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㈡企业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原则上一次交清;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分年交纳,但最长不超过2年。   


  ㈢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于核定通知到达后1个月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交至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1.为处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2.企业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够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动用。   


  ㈡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确需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区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需要,可将企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一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救灾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使用比例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㈠风险抵押金按照“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收取,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中央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确定后负责收取和管理。   


  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㈢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㈣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之企业,企业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㈤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企业。   


  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条企业逾期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少交或拒绝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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