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安评法规

市交通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0:2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为完善公交行业发展机制,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推进区域化经营,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局修改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现予颁布,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业发展,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属性及市场化运作原则,确立线路经营权制度作为行业市场准入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组织每年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

  (四)具有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

  (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的驾驶年限。

  第八条线路经营权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市交通局可以根据招标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授予线路经营权的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和营运服务的自评报告。市交通局对于营运服务状况良好的,应当继续授予该线路的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九条新辟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本市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包括地区和道路)实行相对集中经营,市交通局根据线网规划,适当控制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数量,保持一家为主经营,控制其他经营者数量的模式。

  对于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区域内线路,市交通局可以采用组合式招投标整体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对于区域内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市交通局可以整体授予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是经营业绩、营运服务优良且具有相对规模优势的企业,鼓励经营良好的经营者通过重组兼并逐步达到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线路进行招投标的,区域内主要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现有线路的经营者就相对集中经营实行线路置换的,市交通局及市公交管理处视情在车辆额度安排或者线路调整等方面予以支持。

  区域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可以引入其他经营者经营该区域内的线路。

  第十一条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市交通局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市交通局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二条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市交通局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市交通局组织申请投标者进行现场踏勘,解释招标项目,解答对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者密封报送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市交通局主持开标;

  (五)实行公开招标的,市交通局对申请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六)市交通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八)市交通局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市交通局授予中标者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投标者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四)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截止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第十四条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由投标者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

  第十五条实行公开招标的,市交通局应当在开标后的十日内完成对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有关投标者。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由市交通局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9至11人组成,并由1人担任组长。评标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第十七条经营者中标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办妥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

  经营者中标后逾期不投入营运的,市交通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投入营运,也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五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应当发给经营者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应当载明授权条件。

  线路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见附件二)。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基本概况,包括持有经营者10%以上股份的投资方(流通股东除外)、营业场地等;

  (二)线路数量及名称;

  (三)经营者的承诺。

  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线路名称;

  (二)营运方式、线路等级;

  (三)站点和线路走向;

  (四)首末班车时刻;

  (五)行车作业计划及报备时间;

  (六)车辆数;

  (七)车型;

  (八)票价;

  (九)服务方式;

  (十)变更记录;

  (十一)年度评议记录。

  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线路经营权证书,不得涂改、污损。证书字迹不清、残缺不全或者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换证或者补证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获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许可条件。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上记录的许可条件的,须报市交通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局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进行调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客流状况等发展变化,需实施线网优化进行线路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根据上款规定调整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应当相应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

  经市交通局批准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对线路走向、站点、服务方式等实施营运调整,需要变更线路经营权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发生企业重组合并等情况,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妥善安排原有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市交通局批准同意经营者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交接时确保正常营运的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因企业合并或者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线路经营权授予主体、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服务卡手续,其他事项由新的经营者承继。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歇业、破产后的十日内,经营者持经营权证书办理线路经营权注销手续。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前,经营者未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经营权到期后的十日内办理线路经营

相关推荐:

限制未成年人在非工业部门夜间工作建议书

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