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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表日期:2011-04-22 20:39:5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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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删除本条例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六条第四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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