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37: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以下列人员为培训对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特种作业人员;
4、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工程师;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察员);
6、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及从业人员;
7、其他安全生产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人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第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可,并取得《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证》(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资格证》),方可从事核定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培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组织管理机构健全,有专职管理人员。其中,配备的正、副专职领导除应具备行政管理能力外,还应具备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和培训工作经验,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认可,取得任职资质证书;
(二)培训质量保证体系健全;
(三)培训安全保障体系完善;
(四)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师资队伍。具体要求如下:
1、培训机构教员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2、教师队伍不少于10人,并相对稳定,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必须签定聘用合同,聘请的兼职教师还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3、每个培训机构安全相关专业的教学人员不少于70%,有一定数量的安全相关专业副高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五)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具体要求如下:
1、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不少于5亩;
2、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和房屋或实习场所从事培训教学;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但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1)简易建筑房屋;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教室、校舍;
(4)其它不适合培训教学的房屋。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培训机构可以租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必须有使用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二)接受设区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
(三)收取培训费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乱收费;
(四)每月须将培训计划报送至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
(五)招收学员须按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组织学员填写《申报表》、《体检表》等有关表格;
(六)按全省统一的相关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统编培训教材,对培训质量负责;
(七)培训机构应提前向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申报参加考核的学员人数,提交相关申请表格及其他有关办证材料;
(八)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九)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组织培训,不得从事未获批准的其他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员必须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员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教员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生产教学工作。
因培训工作需要特邀的短期临时聘用专业教员,经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从事短期相关专业的教学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相关资质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三)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教学工作;
(六)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员资格证。
第九条 主持实际操作考试的主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及相关资质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相关方面的安全管理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实践经验;
(四)具备判断、排除实作考试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三章 审查认可
第十条 申请培训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按分级管理原则,省属培训机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属培训机构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类院校和部分垂直管理行业申请设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需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后,组织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和工作需要进行审批。
被批准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培训机构资格证》,证件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各类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在其机构或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须每年填写《安全生产培训业绩登记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培训质量及业绩进行年度考核。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考核结果,对持《培训机构资格证》的培训机构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或注销其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出租、转借《资格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准业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转包培训业务或生源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
(五)培训合格的人员经抽查二次都发现有不符合培训要求的;
(六)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企业派送人员培训的;
(七)未达到一定培训规模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教员和实作主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转借《教员资格证》的;
(二)弄虚作假,降低培训要求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的;
(四)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教员和实作主考人员由原培训机构调到其他培训机构仍从事教学和主考工作,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在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复审和换证手续,逾有效期三十日不来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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