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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发表日期:2011-04-22 21:02: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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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
  (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 交通标线:
  (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扳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跨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疾人员,只准骑残疾人专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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