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发表日期:2011-04-22 21:02:0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基建部门的职责:
(一)在制订长远和年度生产、基本建设计划时,把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改善劳动条件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保障安全的要求。
(三)在审查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五条 各级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将劳动保护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督促、指导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技术,国内的不能出厂、使用和推广、国外的不能引进。
(五)检查企事业的安全、卫生状况,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提出解决的意见,督促、协助企事业尽快落实;严重的,要求限期停产整改。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要严肃认真地处理。
(六)组织和督促企事业搞好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竞赛评比、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一)把劳动保护作为企事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与生产一起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使用新技术,都要把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危害作为重要内容。
(二)直接领导企事业安全生产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
(三)领导编制企事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坚持新工人入厂后的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
(五)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开展劳动保护竞赛评比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罚。
(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八)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工作。
(九)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决议。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企事业各级干部和班组长对所领导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和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企事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有权制止、拒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五)对于领导忽视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批评和控告。
第九条 建立和推行各种经济责任制必须有安全方面的内容;经济承包合同中要明确甲乙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职能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由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业务上属劳动部门和上级安全管理部门领导。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配备,保持相对稳定,其奖惩、调动应征得上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属生产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督促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加新、改、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重大隐患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向上级领导报告;根据职工在安全上的功过,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七)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劳动卫生工作。
(八)对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的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及时向上级(或越级)和劳动等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是代表国家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负责地方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令、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同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安全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由省劳动局统一任命,发给《贵州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可在本系统内共同任命一批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系统、本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没有执行“三同时”要求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四)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及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推广和总结劳动保护科研成果。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当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经济处罚和建议有关领导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有权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八)按本规定第五十三、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者,发出罚款通知书。
(九)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十)派出的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事业或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贵州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或《贵州省安全检查员证》。
第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密切联系群众,依靠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现有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及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4]97号和国发[1979]10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安全、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建立安全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机械的旋转、传动施压以及对人体可能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一切移动的机器设备,应放置稳固牢靠,不妨碍操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劳动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制订每台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与安全制度。各种起重机械的性能不准任意改变;应按规定设置安全和警示装置,以保持灵敏可靠;吊装大件要有专门的安全措施;起重机械与周围的人和物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架设和拆除电线,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由持有操作证的电工按电业安全规程进行。配电设备应由专人管理,按规定做好运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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