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1:01:4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的抽查一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其中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伐除林木、拨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占用林地补偿损失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九条 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条 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
第二十三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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