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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1:01:1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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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除国营矿山企业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矿山企业(简称其他矿山企业、下同)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不需登记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的勘查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的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将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的勘查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科研课题任务书,经核定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勘查;
  二、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其它非金属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任务书或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按勘查阶段或年度工作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再由申请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在开展工作前三个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工作研究程度较深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资省,预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条件相同时,申请登记时间在先的。
  对资源勘查项目如仍有争议并经协商无效时,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第十二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内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勘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勘查工作程序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对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提交报告。各勘查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或方案。工作设计或方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单位应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及时汇交地质矿产成果报告和报送项目完成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除外。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成果资料和填报矿产储量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采矿。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提交:
  1、经国务院或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决议书;
  2、经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交:
  1、由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并经过地质普查或勘探证实的矿产储量资料;
  2、简易开采方案和有关图件;
  3、开采范围及与邻矿正式达成的矿界协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办其他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矿产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煤炭以及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残矿,由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以批准的开采储量确定的年限为准;
  个体采矿为一至三年。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均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涂改和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矿区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地下采区以高程控制。矿山之间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离矿柱或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第二十五条 采矿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回采率和贫化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矿产资源。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开采易燃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矿产自燃和污染环境。
  对汝箕沟矿区的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和允许个体依法采矿。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不具备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区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以外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产资源;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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