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旧)
发表日期:2011-04-22 21:00:2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
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
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
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
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
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
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
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
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
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
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11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
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12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13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14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
,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
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16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
定严格管理。
第17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
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
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18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
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
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分工负责。
第19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
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20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
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21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
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
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
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
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
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22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
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23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24条 医院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
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
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
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 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
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 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
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
列措施。
第25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
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 停工、停业、停课;
(三)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26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
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
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27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
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28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
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29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
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
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30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
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31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32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 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
前款所列职权。
第33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
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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