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9: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工业企业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还包括建筑安装、邮电、地质勘探、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等工业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工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条例。
道路交通和内河航运的安全工作,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以下简称劳动安全工作)应当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
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应当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安排落实劳动安全重大技术措施项目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二章 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按国家规定负责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督促和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六)参与企业升级评审和评选先进工作。
省劳动部门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和防护用品用具、防护装置的标准及管理规定。
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四川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省、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劳动安全规章,并督促企业执行;
(二)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对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四)督促检查企业贯彻执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对企业领导人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反本条例发生的伤亡事故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签订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应有劳动安全的要求和措施。
第七条 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企业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三)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四)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提出劳动安全的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建设安全班组;
(五)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安全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含承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下同),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第一位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任期内目标管理,不得违章指挥。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措施方案及奖惩办法。
职工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法规、规程和制度,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章 生产场所
第九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或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或消除措施。
第十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场所的机器设备和主作台的布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应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字。
第十三条 厂房的屋面积灰,应定期清除,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积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
第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危及生产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十六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特种设备必须由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操作。
各种起重机械的设计、生产、安装、使用、管理、检验,必须执行国家《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分,应设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的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按国家《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行驶的车船,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人货混载。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修理和检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可靠;锅炉用水必须按规定处理。
制造、安装、检验、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应有安全措施,不得在承压、高温或有毒介质等危及安全情况下进行检验、修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应由劳动部门和工会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认定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六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执行省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规定和发放标准,并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必须遵守下列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不准将长发露出帽外,除专项规定外,不准穿裙子、高跟鞋、拖鞋、风衣、长大衣;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戴手套,长围巾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或设安全网;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衣物;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的有关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参观实习人员也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省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经销。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或企业标准,并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六章 防火防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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