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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9: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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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爆炸物品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证照,并接受审查检验。爆炸物品证照每两年审验或换发一次。
  严禁无证照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工厂、仓库的设立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应严格执行《条例》第四条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必须经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档案,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系统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管栀湩????? ?辖地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办理许可证件;
  (二)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培训从业人员;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四)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应严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工办)归口管理,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生产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主管生产部门及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凭照》。生产企业持《企业凭照》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并将每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抄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新产品必须经省国防工办、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合格,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列入计划,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建立前,建库单位应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单位,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库(室),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爆炸物品的储存应由专人保管,保管员应由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爆破器材的储存,由县级物资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建立专用仓库,并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无建库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许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库(室)的单位代储。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储存库(室),库存炸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万发。库房应有报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性能检验。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由县、市公安局指定地点,专人负责销毁,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统一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产品分配计划抄送省国防工办,省公安厅。
  爆破器材属物资部门专营物资,严禁自由买卖、转手倒卖、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严禁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和购买:
  (一)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物资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市(地)属企事业单位及炸药月用量不超过四吨,雷管月用量不超过一万发的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由县(市)物资部门汇总报地(市)物资部门。
  (二)县以下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主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或由县、市公安局授权的乡(镇)派出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省各主管厅(局)和市(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物资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省外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部门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进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物资部门调拨给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物资厅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使用单位需要变更分配计划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物资厅审核同意,签订购销合同,省物资厅对购销合同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定合同,报省物资厅、公安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
  (三)公路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乡村,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托运、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乘坐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实施控制爆破的单位,应首先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由公安厅发给《城镇控制爆破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控制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选用爆破员应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应指派安全员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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