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9: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县人民政府设环境保护局,其他县也要相应的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渔政、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 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中设立环境监理员,对污染源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防止地下水污染,严禁将有毒有害的废水、工业废弃物直接向溶洞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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