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危险货物标志标记监督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8: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正确识别危险货物及其危害性质,保障船舶、港口、人民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便利运输生产,切实实施《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于《国际危规》的、使用该规则所规定的各种盛装方式装运的危险货物均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进行标记、显示危险货物标志、标志牌和/或海洋污染物标记。
放射性物质的标记、标志方法还应遵守《国际危规》中第7类物质绪论和名相应物质明细表中的要求。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标志、标志牌和海洋污染物标记的图形、颜色和符号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8.4段的要求。图形应正确,符合比例;颜色色度正确,不易老化,在正常储运期间不褪变颜色;表明物质性质或加以说明的文字字体应清晰,使用的文字可为中英对照或英文。
表明危险货物次要危险性的副标志图形的下角不应标有危险货物类项号。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标志、标记应根据包件或组件的材质和表面处理情况,采用标贴、印刷或喷涂等方式予以显示。标志、标记显示应持久、牢固,满足在海水中浸泡3个月不脱落,图案文字仍能清晰可辨的要求。
第五条 标志、标记的显示应准确、完好、牢固、明显、清晰、端正。有危险货物主、副标志和/或海洋污染物标记的,应按主标志、副标志、海洋污染物标记的顺序自上而下对角或侧端相衔接的方式显示。标志或标记不得倒置或相互遮盖。
由于包件规格原因,只能横向显示标志时,应按从左至右的/顷序显示危险货物的主标志、副标志和/或海洋污染物标志。
第六条 危险货物标志、标志牌和海洋污染物标记的规格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8节的规定。
由于包件规格原因,需要显示较小尺寸的标志应事先经出口口岸港务监督核准。但缩小的标志的尺寸,边长不得小于50mm。
第七条 对在《国际危规》中列明无标志要求,但需标明类别的危险货物,应在包件上靠近危险货物正确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的位置使用不低于50mm的黑体字标明危险货物类别[如:第4.1类(CLASS4.1)]。在组件上标明危险货物类别的字体不得低于100mm。
第八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包件或组件,应按《国际危规》中该物品相应物质明细表中的要求显示危险货物主标志、副标志和/或海洋污染物标记。
第九条 有对《国际危规》中危险货物标志、标记需明确的事项的,发货人需事先与出口口岸港务监督联系。提供必要的危险货物危害性能说明材料,按港务监督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使用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在容器上显示内装物相应的正确技术名称、联合国编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由危险货物包件构成的组件或将危险货物包件装入组件时,应将包件显示标志、标记的端面面向外侧。
第十二条 在组件两侧显示的标志牌应选择在组件门打开时不会被遮掩的位置显示。
第十三条 曾盛装危险货物的包件或组件,在未清除残留物并消除危害性之前,应继续显示标志、标记。
第十四条 已经清除了原装危险货物的残留物并已消除了危害性的空包装或组件应清除或遮盖原显示的标志、标记。
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业务部门或受载船舶均应做好危险货物标志、标记检验工作。对标志、标记不符合《国际危规》和本规定要求的危险货物,在未得到妥善处理前不得承运和装船。
第十六条 对违章者,港务监督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包件”:系指符合《国际危规》中包装规格规定的,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件。
“组件”:系指《国际危规》总论第17.3.1段中所述及的各种盛装形式。
“中型散装容器”:系指《国际危规》总论第26.1.2.1段所定义的容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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