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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7:3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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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有害作业单位,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未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的;

  (四)转让有害作业项目不提供防护资料的;

  (五)对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的职业禁忌症人员,不及时调离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10000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对职业病患者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四)对疑似职业病患者不及时申请诊断的;

  (五)不接受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七)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职业危害的项目,未配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五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有害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并且造成职业危害或职业危害死亡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处罚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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