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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7: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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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乡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
  受理申请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营运证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报停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货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变回营运
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六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和押运输车辆和证件。
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和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志、检查证。
  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费稽查站。
  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征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拦截车辆和收费、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维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一切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设整停车站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牌和价目表。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计费器。
  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时间和站、点。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
  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的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六条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承运人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者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还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其改乘。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过的,承运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运输,按照公布的班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的确定,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组织协调。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必须办理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三十五条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六条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物价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目和费率。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力量,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慑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务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及其他技术业务人员培训。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站场库房、师资、场地、机具设备、资金和技术业务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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