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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6: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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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走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有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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