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6: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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