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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6: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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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托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 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道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州、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九条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二十条 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审批。
  经营者从事县(市、区)境内旅客运输的,向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跨县(市、区)旅客运输的,向市(地、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和涉外旅游客运的,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旅客运输经营者凭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无故拒载旅客、坑骗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要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或限运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仓储理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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