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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5: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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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3日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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