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5: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0日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要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或者铺设空中、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利用、挖掘或者变更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提前6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协议,落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措施,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妨碍或者中断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提前3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设施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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