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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5: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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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标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担适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非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任何营运车辆不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点、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站点分设。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时,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得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构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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