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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4: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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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供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或者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报请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审批不得作为建设矿山和水源地的依据,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或者地下水勘查送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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