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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4: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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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的内容包括: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毒有害作业、危险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在作业场所和生产重地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四)安全宣传、教育和奖励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配备检测检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二)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三)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工作;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辖:
  (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和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股份制矿山企业和地、州、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县(市、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等矿山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近专业同等学历,有三年以上矿山工作实践,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或者监察标志,有权进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应当向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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