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3: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员以及从事机动车制造、改型、改装、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挂车。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合法拥有机动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员,是指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件的学习驾驶员、驾驶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依照本办法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分为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农用运输车和挂车。
各类机动车的具体范围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号牌分为汽车号牌、摩托车号牌、拖拉机号牌、农用运输车号牌、挂车号牌、警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试验车号牌、临时入境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移动证。
机动车行驶证分为行驶证和临时行驶证。
各类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的规定分别悬挂相应的号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警车悬挂警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实行分级核发。
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下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一)警车;
(二)公安机关除警车外的在编车辆;
(三)经批准悬挂云0专段号牌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专用车辆;
(五)常驻我省的外国籍和香港特区、澳、台地区的车辆;
(六)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籍车辆;
(七)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交通科研单位的试验车辆;
(八)通过省级鉴定后,申报国家产品目录期间小批量生产的新型车辆;
(九)省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教练车辆。
其他各种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到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和下列证件,申领正式号牌和行驶证:
(一)单位证明或者私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车辆合法来源的凭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转为民用的机动车,应当有军(总队)以上部队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明(进口车还应当有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票据和车辆技术档案,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无合法来源凭证的;
(二)方向盘为右置的;
(三)国产机动车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进口机动车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
(五)发动机、车架未按规定打印号码的;
(六)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移动证:
(一)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移动的;
(二)报废车辆驶往收购点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临时移动的;
移动证限于本地使用,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天。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从异地购买车辆驶回本地注册登记的;
(二)正式号牌遗失、损坏,申请补换期间需要行驶的;
(三)已交回正式号牌,转往外地注册登记的;
(四)未注册登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行驶的。
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总装、改型、改装企业和科研单位,因检验评定车辆性能、质量,需要上道行驶的,必须申领试验车号牌。
第十五条 教练车上道路进行教学时,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六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属于报废车范围,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副离合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三)喷印醒目整齐的标志,前后同时悬挂教练车号牌;
(四)经公安车管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补发、换发。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在异地遗失的,驾驶员凭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行驶证件,驶回原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异动登记:
(一)转出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的;
(二)改变机动车所有人的;
(三)改变单位名称或者住址的;
(四)改变原注册登记技术参数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一)使用年限已达到报废年限前2年内的;
(二)方向盘右置原已注册登记的;
(三)技术档案材料不全的;
(四)因违章、肇事尚未处理结案的;
(五)未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确定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报废登记,交回号牌、行驶证。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严禁变卖或者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或者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驱动形式或者轴距的;
(二)自卸车和非自卸车互改的;
(三)货车和专用车互改的;
(四)汽油机和柴油机互改的;
(五)原已注册登记的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六)单排座货车与双排座货车互改的;
(七)客车与货车互改的;
(八)改变出厂厂牌或者型号的。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型发动机或者车架的;
(三)客车增减座位的;
(四)敞开式货厢改为固定型金属封闭式货厢的。
第三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车管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和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应当审核机动车是否具备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条件,审核登记表与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是否相符,核定车辆的载质量及乘坐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按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定期检验。大客车、运营小客车、教练车每半年进行一次,其他机动车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应当审核车辆、号牌、行驶证与注册登记的项目是否相符,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法规或者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应当在行驶证上签注合格意见,并发给合格证。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准继续行驶。
机动车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延期检验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在异地驻点超过6个月,不能返回原地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驻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代检手续,并报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临时检验:
(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
(二)办理异动登记的;
(三)申领货车临时整车载入许可证的;
(四)外国籍机动车由边境地区入境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特殊检验:
(一)新车型定型鉴定的;
(二)改型、改装的;
(三)参加外事活动的;
(四)技术状况可能不良的;
(五)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及进口车身散件组装合格证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的。
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承担社会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及《云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必须到持有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委托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尚未建检测站的地区,由助理考试员(技术员)资格以上的技术人员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生产、改型、改装企业新生产的车辆,在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经过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或者认证。
未通过省级技术鉴定或者认证和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改型、改装的企业,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不得进行改型、改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新、旧总成及配件拼装机动车。对擅自拼装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检验和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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