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3: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上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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