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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3:4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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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军队面向地方从事上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劣药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医药、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六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药品品种;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通过认证。
 第七条 申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或经有关部门培训获得药学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并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经营需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当配备冷藏库或低温冷藏柜(箱)等相应的设备;
  (四)设置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并由具有药士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质量检验;
  (五)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并能保证突出事件和急诊急救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申办药品零售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有经过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的药品质量检查员;
  (四)药品批发兼零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不得转成独立的药品零售单位。
 第九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申办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应当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办药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应当征求市(行署)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药品零售的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报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申请配制制剂,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凭《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单位应当按《制剂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配制制剂。未取得以上有效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
  严禁出租、出卖、转让,伪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讫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根据该规范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布局、设备与生产规模、剂型相适应;
  (二)生产区环境卫生、工艺卫生、生产工人个人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三)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不散发和不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四)厂房内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并有明显的状态标记,所用计量器具、仪表应当有检定合格证;
  (五)生产车间应当按剂型、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具备相应的净化条件,并达到洁净级别;
  (六)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贮存间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不得混放,并设明显标记。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积水、杂物和污染源;
  (二)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完备,并按所生产药品的要求取样室;
  (三)库存或陈列药品,不得与兽用药、杀虫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四)库存药品应当分类、划区、编号,设置货位卡并色标醒目,需特殊条件储存的药品应当有相应的设施;
  (五)特殊药品应当有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对所生产药品的原料(原料药、原药材、生产制品)进行检验,合格品方可投料。贵细中药材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加封。投料时,应当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派出的药品监督员共同履行监督投料程序。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药品标准及工艺规程;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和岗位原始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涂改。上述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取得有效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车间,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外加工药品和租赁生产车间,应当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为非药品生产企业和个人加工药品,不得转手倒卖或者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及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药品出厂前应当经过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单不得伪造、涂改。
  药品内外包装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制,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应当相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及失效期。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和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批准文号: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有不良反应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
  (五)违反国家《中药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
  (六)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网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职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管理,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更换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及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由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附有关部门任命件、新更换负责人简历、技术职称复印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或备案手续。
  个体药店负责人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设备、卫生环境等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仓库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
库验发登记、药品采购和销售等管理制度及档案。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或仓储地址变迁,易地经营及增加经营项目(含非药品)应当由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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