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加强对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的专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香料烟)。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也适用于复烤烟叶。
第二章 烟叶专卖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根据《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烟叶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管理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按各自工作范围负责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七条 烟叶生产、收购、经营单位须接受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及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单位的专卖管理;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非法的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活动;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对烟叶购销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核,对在岗烟叶销售和采购人员应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第三章 烟叶种植、收购、加工专卖管理
第十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并约定种植面积。
第十一条 加强烟叶出口货源基地建设,保证出口烟叶种植面积,种植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对烟叶收购实行烟叶收购许可证管理。烟叶收购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由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其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含收购点,下同),但必须报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四条 烟叶收购站根据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与烟农签订的合同组织收购,不得超合同收购,也不得拒收合同内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收购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收购价格,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收购工作。毗邻地区的收购站要协调好相互的关系,省际间应制定毗邻地区烟叶收购协议,共同维护收购秩序,严禁抢购烟叶。
第十六条 烟叶收购站实行报帐制管理,不准经营或变相经营烟叶。收购后的烟叶要认真保管,及时按国家标准规定打包。烟包内外标签卡必须清楚一致,严格出入库手续,做到证、帐、卡、物相符。
第十七条 烟叶收购站要加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变级打包、提级上调。各级烟叶收购部门,要强化内部管理,严格控制不正当的升溢或损耗。
第十八条 严禁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或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及个人手中购进烟叶;严禁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及个人销售烟叶。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不准委托系统外单位或个人代购、代销烟叶;严禁系统内烟叶经营单位或个人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烟叶收购、调拨、销售手续等条件。
第二十条 非烟叶产区的地(市)、县烟草公司不准收购、经营烟叶。烟叶产区的地(市)、县烟草公司只准收购本辖区内自产烟叶,不准跨地区收购烟叶。
第二十一条 卷烟厂、复烤厂不得直接到烟叶产区收购烟叶。
第二十二条 烟叶复烤厂的设立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申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三条 烟叶复烤厂不得经营烟叶,接受委托加工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四章 烟叶调拨、经营、运输专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烟叶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烟叶加工、调拨、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内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各烟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烟叶调拨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烟叶购销、调剂必须签订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统一规定的烟叶购销合同或调拨调剂通知单。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烟叶购销合同主要在全国烟叶调拨定货会上签订。但由于实际收购、加工中的小等级变化或确有卷烟配方需要调剂的及省际合同变更,应征得双方省级烟叶主管部门同意,每季度由国家局烟叶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省内合同的变更,由省级烟叶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烟叶调拨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分公司以上单位进行调拨经营。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一律不准向省外调拨销售烟叶。
第二十九条 卷烟厂不得转手倒卖烟叶,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剂的,省内范围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省际间由调剂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并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烟丝厂所需省外烟叶,由所在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代购,不得转手倒买倒卖。
第三十条 在烟叶的购销业务活动中,双方经办人员必须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办理业务,收、付款单位和银行帐号、货款往来、结算和烟叶发货的起始、终点站必须与合同和准运证一致。严禁三角结算和虚开运输发票、异地运输、中途翻包发货。
第三十一条 省际间烟叶的运输,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储烟的运输,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烟叶调拨调剂通知单原件,办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烟叶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烟叶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财务税收政策,严禁系统内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及系统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三十三条 烟叶收购站、复烤厂、卷烟厂,要严格烟梗、烟末、碎烟、霉变烟的管理,严禁未批准和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凡要处理的烟叶,必须纳入专卖管理的范围。
第五章 烟叶进出口专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 烟叶进口业务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进口计划,统一组织对外询价、谈判、签约,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参加对外谈判。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负责组织进口烟叶国内经营业务,卷烟生产企业只能从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购进进口烟叶,不准从非正常渠道购进进口烟叶。
第三十六条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出口烟叶货源,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报价、谈判、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展对外烟叶生产技术合作与技术交流,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由烟草拍卖行拍卖,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及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参加竞买。
第三十九条 各卷烟生产企业和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企业,不得购买走私烟叶(包括罚款放行的走私烟叶)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许可证、合同规定的经营方式、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烟草专卖行政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 检查督促按计划签订、执行烟叶收购合同情况。
(三) 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 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叶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1. 无计划种植烟叶和超计划种植烟叶的;
2. 无许可证、无经营权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3.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经营单位超经营范围非法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4. 买卖许可证、烟叶收购合同的;
5. 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和收购合同的;
6.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烟叶专卖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计划,擅自与农民签订烟叶收购合同造成超面积种植的,烟叶收购合同无效,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 超计划收购烟叶或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的地区收购烟叶的;
(二) 不执行国家等级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
(三) 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跨地区收购烟叶的;
(四) 非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收购烟叶的;
(五) 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直接到烟叶产区进行收购的;
(六) 其他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
第四<
相关推荐:
限制未成年人在非工业部门夜间工作建议书
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