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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1:2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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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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