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0: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资质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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