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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0: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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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抗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 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运价收费,向乘客出具乘车票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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