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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9: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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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9日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年检。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技术性审查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提出。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费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一、二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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