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8:5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
从事客运的船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改变规定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第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部门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动态。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实行全天24小时工作制,根据其功能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部门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部门报告,由海事部门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的,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避免妨碍其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安全通行。
500总吨以上的货船须经海事部门同意,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3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200米、宽度超过30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3天前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码头并靠船舶,应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靠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还应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部门: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500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但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及时报告船舶交通管理中心。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海事部门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遇有沉没危险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部门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应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负责航标管理。公用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专用航标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也可自行维护。自行维护的,应具有经航标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及维护航标的必要设施和设备,专用航标应符合行业标准,保证工作状况符合设计参数。
未经航标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设置、移动和撤除航标。经批准设置、移动和撤除航标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布航标动态,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应保证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监督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航行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第三十条 岸上、水上构筑物、船舶和设施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候船厅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并接受海事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商船在渔业、军用和其他公务码头以及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外经营的自有专用码头作业。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海事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500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风情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风情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船舶需靠泊避风应事先征得码头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海事部门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一)载重吨超过3000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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