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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旧法规)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8: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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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我省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定点证制度(实行认证制度的产品目录见附件一)。
  第五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工作。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研制和开发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其产品必须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应在营业执照限定范围内;
  (二)具有与生产该产品相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和技术力量;
  (三)企业有关领导、技术人员、检验人员、技术工人应当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标准和规程。有关技术人员及质检人员应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取证人员应占该类人员总数的50%以上;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其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其产品经省级以上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在年度抽检和认证检验中检验合格;
  (七)具有完善、有效地质量保证体系,按照《企业考核项目评分表》考核合格。
  第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和颁发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以下简称定点生产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一)申报定点生产证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的样本数量对企业申报的劳动防护用品成品进行随机抽样
并封样,送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审查组,对产品检验合格的生产单位进行初审,并填写审查结论性意见表,初审合格的将其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定点生产证。
  第十条申报定点生产证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
  (一)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申请书(附件二);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汇报(主要包括管理体系、人员结构、生产设备、检验情况等);
  (四)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文件目录;
  (五)企业考核项目评分表(附件三);
  (六)审查结论性意见表(附件六);
  (七)审查小组成员名单;
  (八)当年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其产品在出厂前必须按规定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的出具合格证,并接受省级以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单位抽检,对抽检合格的,配发全国护品办统一印制的《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中包括劳动防护用品;
  (二)具有与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仓储条件、设备和设施;
  (三)有关人员应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练掌握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质、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采购、质检和销售人员应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并限得合格证。取证人员应占单位总人数的60%以上。
  (四)具有劳动防护产品的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售后服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五)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证件齐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六)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考核评分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申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以下简称定点经营证)的单位必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
  (一)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申请书(附件四);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汇报(主要包括管理体系、人员结构、仓贮条件、消防设施等);
  (四)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标准文件目录;
  (五)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考核评分表(附件五);
  (六)审查结论性意见表(附件六);
  (七)审查小组成员名单;
  (八)当年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定点经营证的申报、审查和颁发;
  (一)申报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单位申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样,送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
  (三)申报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人员审查合格后,颁发定点经营证。
  (四)申报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检验合格的经营单位进行初审,填写审查结论性意见表,初审合格单位的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河南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或使用。严禁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到取得“定点经营证”、“定点生产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并经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验收后,持发票和购货清单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加盖印章后,方可抵扣税款,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公布获得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证”单位的名单。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即作废。仍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需顺证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成建制的分立或合并组
建的,必经重新申请认证。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经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后,持新的营业执照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定点生产证和定点经营证。证件遗失,必须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质量安全性能抽检。每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质量安全性能抽检计划,由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其委托的单位按GB2829-87《周期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进行抽样封样。抽检结果填至定点生产证或定点经营证“质量年检结果登记”表中,作为下次换证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省进入我省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或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证,其产品经我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后,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在我省销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其防护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定点生产证》。
  第二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或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定点经营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戳穿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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