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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6: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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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 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 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 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 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渀?〢?? 戀????獜晡づ就??捜摩慩屮と???瑨m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 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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