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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6:1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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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公用事业局:

  现将《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下同)、使用(维修、保养等,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含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涉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可运用市场机制,培育和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鼓励和扶持。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
  进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购置、不得出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检测确认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同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出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应当承担安全和经济责任。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从事安装活动,并对其安装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业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
  安装企业申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资质升级,依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包括机械操作工(塔式起重机司机、汽车起重机司机、履带起重机司机、轮胎起重机司机、升降机司机、物料提升机司机等)、安装拆卸工(电工、钳工等)、起重工(司索工)、信号工等,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试考核,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证不得上岗。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强化对作业人员的行业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重复培训和发证,企业有权予以拒绝。2003年以前,已经持有相关管理部门核发岗位证书的作业人员,应当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换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岗位资格证书,原相关部门发放的岗位证书上缴后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岗位资格证书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两年进行一次继续教育培训。对年检和继续教育培训不合格及未参加年检和继续教育培训的作业人员,吊销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在安装前进行如下工作:
  (一)将拟进行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情况,提前10天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与施工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
  (三)核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四)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五)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辅助起重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与施工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从事安装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专项安装施工方案组织安装,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在设备基础施工时,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有关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一道,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基础的质量和安全。各工序应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实施,并对安装作业安全负责。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了解设备构造、性能、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要求,统一听从指挥,并设置警戒区、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检验检测和验收:
  (一)由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调试。
  (二)委托经过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由施工使用单位组织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一般包括:结构主体的安全性能、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等,并查验检验检测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经过调试、检验检测和验收合格,由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装工程资料:
  (一)安装合同;
  (二)专项安装施工方案;
  (三)安装辅助起重设备、检验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工艺文件等资料;
  (四)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及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施工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施工使用单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施工使用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如果该设备属租赁使用,在租赁结束后,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设备租赁单位,存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要求。
  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不得购置、租赁或使用。同时,存在上述情况的在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签订安装合同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专业承包资质,经核验符合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要求后,方可签订安装合同,开展安装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的安装工程资料,经核验合格,有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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